先买卖后抵押,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即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若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那么房屋就处于未被抵押的物权完满状态,而原买房人享有所有权和对房屋的处分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2009年6月4日,原告顾某与李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李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地区房屋一套。200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存量房屋网上签约买卖合同。合约签订后,顾某先后支付房价款205.4万元,但李某始终未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3月,顾某将李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为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令李某将该房屋过户至顾某名下的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判决,于2010年6月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2010年8月,李某以该房屋为韩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于同日受理了李某的申请并分别对李某、韩某支座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次日,被告向韩某办法了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顾某不服被告北京市住建委对该房屋权属行政登记行为,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向韩某颁发的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



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或抵押权人,被告为韩某核发《房屋他项权证》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