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制剂的目录准入、基金支付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配制的,经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用药范围的医疗机构制剂。

第四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制剂实行目录管理,制定《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制剂目录》(以下简称“制剂目录”,纳入《制剂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统称为“医保制剂”),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依据。

第五条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评审规则和程序,组织专家评审,发布《制剂目录》,对医保制剂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保制剂的支付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六条医保制剂的管理原则:

(一)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进入《制剂目录》的医保制剂,须具备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特点。

(二)专家评议、全程公开。本着“尊重临床、尊重专家”的原则,建立专家评审机制。在《制剂目录》的评审和制定过程中,坚持政策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